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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8节

“审判长、审判员:本院认为,……由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其造成危害结果的,也不负刑事责任。

因此,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制止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被告人于朝波从被害人于朝涛手中夺下木棒后,虽然被害人当时手持砖头又欲起身,但由于被害人是精神病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且又未当场击打被告人,而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连续击打两棒致其死亡,可见,被告人于朝波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我们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于朝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完毕。”检察员发言道。

……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看向杜庸。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朝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一、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第一,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虽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限定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但对一般防卫而言,《刑法》既没有要求是犯罪行为,也没有要求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只要是存在不法侵害,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均可以采取制止行为。

第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

虽然《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并没有免除精神病人的民事违法责任。

因为民事违法行为仍属于不法行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属于不法侵害,因此不能完全将其排除在正当防卫的对象之外,对这种不法侵害当然是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

本案中,被告人于朝波在被患精神病的弟弟于朝涛追打而无力继续奔跑躲避的情况下,为使自己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击打于朝涛,是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

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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